作者:刘紫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2-21 12:05 浏览量:463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一均为公司股东被告二是公司。2015年7月20日由原告手写了两份财务总结,双方签字,并在两份文件中分别记载公司拖欠原告方款项50464元、92835元,另外原告方代公司支付给供应商货款188000元,以上款项总计33129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方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以上债务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庭审争议焦点及律师应对策略:
第一,原告方对二被告形成的债权是什么性质的?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一股东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作为原告,如何应对?
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借款、拖欠报销款、工资、分红款项等诸多原因形成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欠款关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除公司两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之外,大笔金额都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银行转账凭证皆备注了款项的用途。被告一股东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纯属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在申请笔迹鉴定的过程中并未按时缴纳费用,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在后续的案件排期开庭过程中,一直与法官及法官助理友好沟通,争取缩短诉讼时间。两份财务总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由于在本案当中双方签署的两份财务总结对于债务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方的利益,代理律师主张将立案之日确定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起算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多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容易忽视掉这个法律条款的规定,不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
第三,原告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股东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纠纷产生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45%股权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要求对被告所谓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所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尚未得到法院支持。但针对此类事件,我们可以拓宽处理思路,既可以内部处理,也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账了解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看该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一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则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法律依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